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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民政局
2023 年 10 月 17 日
恩施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全面推行节地生态、节约文明殡葬做法,规范农村公共墓地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省城乡公共墓地建设管理的意见》(鄂民政〔2020〕29号)《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鄂发改价格调〔2022〕415号)《省民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关于加强城乡公共墓地建设用地保障的通知》(鄂民政〔2022〕25号)《恩施州农村公共墓地建设规范》 (恩施州民政[2021]8号)、《恩施市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 (恩施殡改[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管理、使用农村公益墓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城市管辖范围内的非营利性公共殡葬服务设施,是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街道)委员会为当地常住居民死亡后安葬遗体或者骨灰而设立的集体公益设施。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福利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农村福利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福利公墓的申报、建设、管理和服务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益墓园规划选址应当符合《恩施市农村公益墓园布局专项规划》。根据服务范围内实际人口规模、地理环境、殡葬需求等情况,按平均死亡率8‰、使用周期30年测算用量,合理确定农村公益墓园数量和规模。原则上采取多村联建或依托中心镇辐射周边村的方式。常住人口3000人以上的村可以单独建设。由乡镇中心镇辐射带动周边村建设的,规划用地不超过30亩;由村级中心镇辐射带动周边村建设或多村联建的,规划用地不超过20亩;单村独立建设的,规划用地不超过10亩。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不得在铁路沿线、主要公路沿线、通航河道两侧、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居住区、开发区500米范围内修建公墓。各乡镇、村庄坚持集约保护森林资源,鼓励在不改变林相、不改变林地权属、不砍伐树木的情况下修建森林公墓,并履行备案手续。新建公益性安葬设施节地生态率应当达到100%;不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得开工建设;禁止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破坏林相、改变林地性质修建公墓。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土地原则。尽量减少墓区内硬化设施,推行深埋不留坟头,充分推行卧墓。卧墓面积不得超过0.4平方米。鼓励不立墓碑、以树代墓碑。做到墓间距整齐规范,同一墓区内墓碑规格、式样统一。公墓可因地制宜修建独立墓、合葬墓。单葬单墓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骨灰安葬,单座墓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公墓分期建设的,首期骨灰安葬墓比例不得低于10%;一次性建设的,骨灰安葬墓比例不得低于30%。同时,公墓应同步规划建设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型生态安葬区。
第八条 农村公益墓园建设应当坚持生态原则。应当最大程度保护墓区原生态植被,依地形修建墓园。墓区(含树葬区、花葬区、草坪葬区)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总体绿化率不得低于60%。除必要的墓道、道路、挡土墙、排水沟等修建外,其他区域不得大面积硬化,墓区内修建人行通道、停车位等必须满足绿化要求。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最大限度减轻群众负担,提倡“丰养简葬”,不得使用价格昂贵的墓碑石。公墓建设资金来源:上级补助、市、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社会捐赠、赞助资金。
第三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村(街道)委员会(或者多个村联合)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申请建设农村公益墓地,应当收集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村(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三)乡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林地)权属及用途批准意见;
(六)墓地建设规划方案;
(7) 募集资金方案;
(八)公墓(陵园)管理法规或者办法;
(九)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根据市农村公益墓园建设规划和相关部门实地检查后的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建设的批复;不能同意建设的,应当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墓地应当积极倡导文明祭祀,树立文明新风。墓地范围内不得使用不可降解祭祀物品,不得悬挂清明挂毯,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建立墓地管理制度和墓志铭登记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墓地维护、安全、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公墓由所在乡镇、村成立的公墓管理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农村公益公墓使用期限为20年。使用期限届满,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并缴纳相关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乡镇、村庄农村公益性公墓(生命园)收费标准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村级公墓收费标准由公墓建设地(含多村共建村)村(社区)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资金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村(社区)事务公开栏财务公开栏中公布,确保公开透明、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墓地应当凭火化、迁葬或者死亡等有效证明为当地居民提供安葬服务,不得承包、转让、卖掉或者变相出售。墓地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村(社区)居民配偶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要求安葬在配偶所在农村福利公墓的,可在配偶所在村(社区)农村福利公墓火化安葬。公墓覆盖范围内的特困人员、低收入人群、孤儿、遗体(器官)捐献者、见义勇为人员,凭相关证明材料,可享受优抚安葬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墓地建设应当与乱埋乱葬治理、旧坟迁移相结合,治理后的土地应当及时恢复为农田、林地或者草地。农村公益墓地建设使用后,村民(居民)死亡的,应当积极引导其家属选择在村(居)公益墓地安葬。党员、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家属应当积极发挥带头作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墓地必须严格按照逝者死亡的时间顺序排列。禁止提前选墓、预留墓、出售墓地;禁止在农村公益墓地修建家族墓(自愿树葬、花葬、草坪葬除外);禁止在农村公益墓地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墓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后续管理维护。违反国家和省、州、市有关墓地建设、管理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经有关村(街道)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村(街道)委员会应当建设殡葬服务站,为村民(街道居民)提供殡葬服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各乡镇应当在工作实践中收集意见和建议,报市民政局不断完善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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